民辦非企業單位及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印章管理等規定
根據(國發〔1999〕25號)《國務院關于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印章管理的規定》與《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及為了保障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合法權益和加強對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的管理,制定本規定:
印章的規格、印章樣式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印章分為名稱印章、辦事機構印章和專用印章(專用印章分為鋼印、財務專用章、合同專用章等),一律為圓形。 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核準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印章直徑為4.5厘米,辦事機構的印章直徑為4.2厘米。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準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印章直徑為4.2厘米,辦事機構的印章直徑為4厘米。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專用印章必須小于名稱印章且直徑至大不超過4.2厘米,至小不小于3厘米。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印章,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單位名稱,自左而右環行。 其中辦事機構印章中的辦事機構名稱及財務專用章、合同專用章中的財務專用、合同專用等字樣,刊在五角星下面,自左而右橫排。
印章的名稱、印章文字、印章字體 印章所刊的單位名稱,應為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法定名稱;民族自治地方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印章應當并列刊漢文和當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國際交往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需要刻制外文名稱的,將核準登記注冊的中文名稱譯成相應的外國文字,并列刊漢文和外文。印章印文中的漢字,應當使用國務院公布的簡化字,字體為宋體。
印章的刻制與印章審批程序 民辦非企業單位刻制印章須在取得登記證書后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及印章式樣,經批準后持登記管理機關開具的同意刻制印章介紹信及登記證書到所在地縣、市(區)以上公安機關辦理準刻手續后,方可刻制。
印章的管理和印章的繳銷 (一)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印章經登記管理機關、公安機關備案后,方可啟用。(二)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印章使用管理制度,印章應當有專人保管。對違反規定使用印章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追究保管人或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或法律責任。(三)民辦非企業單位因變更登記、印章損壞等原因需要更換印章時,應到登記管理機關交回原印章,按本規定程序申請重新刻制。 (四)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丟失,經聲明作廢后,可以按本規定程序申請重新刻制。重新刻制的印章應與原印章有所區別。如五角星兩側加橫線。(五)民辦非企業單位辦理注銷登記后,應當及時將全部印章交回登記管理機關封存。(六)民辦非企業單位被撤銷,應當由登記管理機關收繳其全部印章。 (七)登記管理機關對收繳的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交回的印章,要登記造冊,送當地公安機關銷毀。(八)民辦非企業單位未到公安機關辦理準刻手續擅自刻制印章的,由公安機關處以50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并收繳其非法刻制的印章。(九)對未經公安機關批準,擅自承制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的企業,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予以處罰。
文化部、民政部關于印發《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審查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為推動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健康發展,鼓勵支持運用社會資金和人才發展文化事業,根據國務院發布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1號),文化部與民政部聯合制定了《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審查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 審查管理暫行辦法
誠印條 根據國務院《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發展的特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以及公民個人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非營利性文化服務活動的社會組織。 第三條 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根據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不同方式,分為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民辦非企業單位(合伙)和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三種。 第四條 文化行政部門是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主管單位。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設立須經文化行政部門審查,并依照《條例》和民政部《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暫行辦法》的規定進行登記。 第五條 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民辦非企業單位成立、變更、注銷登記前的審查;監督民辦非企業單位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指導其按照章程開展業務活動;負責民辦非企業單位年度檢查的初審;協助有關部門查處民辦非企業單位的違法行為;會同有關機關指導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財產清算事宜。 第六條 文化部負責全國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指導工作。負責在民政部登記的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設立審查工作,具體辦法由文化部制定。 縣級以上(含縣級)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指導和設立審查工作。 第七條 申請設立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除符合國家和登記管理部門規定外,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擬定名稱需經登記管理機關預審。 (二)業務活動范圍屬于文化行政部門的職能權限。 (三)有符合文化行業從業資格的業務人員; (四)有開展業務活動必需的設備、器材、場所和其他設施。 第八條 文化部審查、民政部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至低開辦資金不低于30萬元人民幣。縣級以上(含縣級)文化行政部門審查、民政部門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至低開辦資金不件于3萬元人民幣。 第九條 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按其所從事的業務范圍,劃分為以下類型: (一) 從事舞臺藝術創作、演出和傳統藝術整理、加工和保護的民辦藝術表演團(隊); (二) 從事藝術人才培養和教育的民辦藝術院(校); (三) 從事老年文化活動、輔導、培訓的老年文化大學; (四) 從事文化藝術輔導及豐富群眾文化生活業務的民辦文化館或活動中心(站); (五) 從事圖書、資料、文獻情報借閱及社會教育工作的民辦圖書館(室); (六) 從事文物宣傳、保護、展覽等活動的民辦博物館(院); (七) 從事藝術收藏、展覽及交流的民辦美術館(室)、書畫雕塑館(室)、名人紀念館、名人故居紀念館、收藏館(室); (八)從事藝術發掘、整理、研究、咨詢及藝術科技開發的民辦藝術研究院(所); (九) 從事文化傳播、交流的文化網絡中心(站); (十) 從事文化藝術活動的其他民辦非企業單位。 第十條 申請設立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辦人應當向文化行政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 設立申請書; (二) 場所使用權證明; (三) 會計師事務所驗資報告或銀行資信證明及每年收人支出的估算情況材料; (四) 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申辦地戶籍證明及固定住址和聯系方式; (五) 章程草案; (六) 主要業務人員的從業資格證明; (七) 與開展業務活動相關的設備、器材和其他設施清單; (八) 文化行政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文化行政部門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對審查合格的,向申請人出具審查文件;對審查不合格的,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 依照法律、法規,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核或登記,已經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的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需經文化行政部門復查認定后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變更登記事項,應向文化行政部門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簽署并加蓋公章的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書應載明變更事項、變更理由及變更方案等,并按審查登記要求,出具相應變更文件。 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業務活動超出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業務范圍,應辦理業務主管單位變更手續。 文化行政部門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內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答復。 第十四條 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請注銷登記的,應向文化行政部門提交以下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簽署并加蓋單位公章的注銷登記申請書,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因故不能簽署的,應說明理由,提交證明文件; (二)登記證書副本; (三)依法成立的清算組織出具的清算報告; (四)注銷登記的善后情況; (五)文化行政部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條 文化行政部門自收到注銷登記申請書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內出具審查意見。注銷登記手續完成前,文化行政部門應繼續履行業務管理職責。 第十六條 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可以依法通過以下方式獲得發展資金: (一)接受捐贈、資助; (二)接受政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的委托項目資金; (三)為社會提供與業務相關的有償服務獲得報酬; (四)其他合法收人。 第十七條 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接受捐贈、資助,應當向文化行政部門報告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有關情況,并將有關情況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根據財政部《關于對明確民辦非企業單位財務管理制度等問題的函》的規定,參照文化事業單位財務制度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用人一律實行聘用制。 第二十條 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每年3月31日前,向文化行政部門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報告。報告內容包括: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情況、履行登記手續的情況、按照章程開展活動的情況、人員和機構變動情況以及財務管理情況等。文化行政部門自收到報告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初審意見。3月21日之后成立的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參加下一年度年檢。 第二十一條 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責令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文化行政部門提請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登記。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文化部和民政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